甘肃炳灵寺石窟保护条例
2017年6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炳灵寺石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炳灵寺石窟文物保护工作。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炳灵寺石窟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炳灵寺石窟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保护范围之外,根据文物保护实际需要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的对象:
(一)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以及古塔、碑刻等遗址遗存;
(三)窟龛内壁画、塑像、题记以及构成窟龛整体的其他部分;
(四)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
(五)地下、水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八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预防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灾害、人员流量、环境、水体、生物危害等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文物本体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危险因素,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水毁、防生物危害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炳灵寺石窟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爆破、钻探、挖掘、采沙、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河流水系和道路;
(三)放牧、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四)携带、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露营,攀岩,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及旅游基础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和文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任何建设工程;在炳灵寺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炳灵寺石窟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报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大发现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炳灵寺石窟及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安全及环境的活动,对已经造成污染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划定禁止拍摄区并设立标志。
复制、拓印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在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区域内经营。
第十八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宗教活动场所,已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扩大范围,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炳灵寺石窟的利用应当做到公益优先、可持续性和合理适度。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科学研究。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新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宗教部门会同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炳灵寺石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