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近花甲的女游客在旅游途中所乘大客车上受伤,引发一桩旅游合同纠纷案。日前,黑山县人民法院收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马女士是北镇市某企业退休职工。2016年7月7日,马女士报名参加了黑山县某旅行社组织的北京游,按约定,当天早5点30分她在自家附近上了旅行社的大客车,并由导游亲自为其系上了安全带。不料,当大客车行驶至北京附近,在通过一处减速带时,马女士被从座位上弹起受伤。随后,马女士被送往北京市某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20天,确诊为胸九椎体爆裂骨折,并进行了胸椎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系统内固定术。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为自付,并由其家人护理。共花医疗费等10余万元。马女士出院后,经锦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第九胸椎体压缩骨折,构成10级伤残。就其损害赔偿问题,马女士因与旅行社协商未果,故诉讼至黑山县人民法院。
马女士诉称,自己在接受该旅行社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另悉,被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153元。被告旅行社辩称,原告在旅游途中被客车颠伤是事实。本旅行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不存在免责条款免赔的情形,因此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赔付的前提是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或者违约行为,而本案旅行社已完全尽到了如实告知等相关旅游义务,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的责任险不应赔付;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等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服务活动中负有保障旅游者的安全义务,现原告因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在被告组织的旅游服务过程中因车辆颠簸受伤,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赔付的前提是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否则不应进行赔付,但实际该旅行社在服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法判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起30日内向原告马女士支付保险赔偿金1799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