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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张喜斌 刘姝蓉 统筹/纪欣)近日,一张疑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网上热传。大白新闻注意到,该通知书在理由一栏写到“因向上级机关请示(按上级机关要求)”。
如果这张“变更羁押通知书”属实,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吗?法学专家彭新林在接受大白新闻采访时表示:变更羁押期限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情形。如果这份文件是真的,其向上级请示的说法并不是法定理由,用这种依据来变更羁押期限是违法的,应该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法院出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留多处空白
据了解,网传“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编号为“(西法)变字[2017]1号”,其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出具单位是“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此外,通知书还显示,此通知是“第三联 在押人员留存”。
网传“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正文显示——
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我院正在办理的韩某某寻衅滋事案件,涉案被告人韩某某,(性别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因向上级机关请示(按上级机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条之规定,经___批准(决定),不计算其羁押期限。
现羁押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大白新闻注意到,该通知书显示:变更羁押理由为“向上级机关请示(按上级机关要求)”,还有“不计算其羁押期限”等说法。此外,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处和羁押期限截止日期处均为空白。
法学专家:通知书存严重问题有损司法公信力
带着疑问,大白新闻今日(8月20日)下午采访到了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彭新林称,“从规范执法的角度来看这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一个这样的通知书是有损司法公信力的”。
彭新林表示:第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的问题是很明显的。其中,变更羁押期限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人身自由,这些基本的诉讼权利,而“向上级机关请示(按上级机关要求)”这个不是法定理由。
第二,这份文件是法院出具的,也就是说案件已经到了审判阶段。而一般的案子审结是有期限的,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延长。但是它这个通知书经谁批准都没写,按道理应该写经邢台中院批准,也就是它的上级机关。
第三,彭新林还表示,“这份通知书在形式上存在较大问题。一是变更羁押期限依据刑诉法哪一条没有注明,二是羁押期限截止日期也没有。”“从规范执法的角度来看,它违反了执法规范化要求,这样的通知书是有损司法公信力的,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
此外,彭新林还指出,变更羁押期限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情形。如果这份文件是真的,其向上级请示的说法并不是法定理由,用这种依据来变更羁押期限是违法的,应该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出台了《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在通知的“羁押期限变更通知范围”部分中,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羁押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
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的;依法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不计算羁押期限以及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审理以及恢复审理的;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为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羁押期限改变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因“寻衅滋事”被判2年有期徒刑
8月20日,大白新闻联系到了韩某某的代理律师——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常伯阳律师。并拿到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刑初21-1号(韩某某案)判决书。
常伯阳律师提供的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韩某某,邢台市人,河北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被桥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6月13日决定逮捕,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常伯阳律师提供的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曾在邢台桥西程超梅口腔诊所修补牙缝,并因此与该诊所的刘某某产生纠纷,后双方因为赔偿一事协商不成而产生矛盾。”
“2015年7月,韩某某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并让其教训一下刘某某。2015年8月1日,张某某联系到刘某某等3人,于当日进入程超梅口腔诊所并无故砸坏诊所内部分物品,并对诊所内的刘某、刘某某随意实施殴打。”
判决书称,“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84元。事后,张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韩某某,韩某某于当晚在邢台市桥西区山海汇饭店对四人进行了宴请。”
常伯阳律师提供的一审判决书
最后,法院认为“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因治疗牙齿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有关规定,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03刑初21-1号”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另外,根据常伯阳律师提供的“刑事上诉状”显示:上诉人韩某某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已依法提起上诉。上诉人及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