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老者写过一篇“再版《彭宇事件》”,对《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出批评。
当时心想,“鉴定中心”的成员,多是工程技术人员,应该对科学技术有敬畏之心,相信他们会接受本老者的批评,肯定会自行纠正。
但是,很遗憾。新生代技术人员也开始变坏。他们没有自我纠正的勇气。
2017年6月8日和12日,收到当事人卞家耕的姐姐卞女士的两条微信,全文录下:
“我发信给司法局局长,要求责令鉴定人王永田回答导致电动车失衡”有碰撞点吗?在哪?“,今天下午丛台区司法局王副局长电话说:鉴定书已经被法院认定,被采纳,因此不属于投诉范围。如果不服可以到邯郸市司法局复议或者丛台区法制办复议。
其实是涉及到了问题的实质。他们拒绝回答采取这样的方法不让继续追问。”
“我要求邯郸市司法局责令鉴定人王永田回答问题:鉴定书说‘碰撞后,电动车倒向左侧’,有碰撞点吗?在哪?
邯郸市司法局长批给了管鉴定的副局长,副局长批示给了鉴定管理处,又转到了丛台区司法局,副局长看了裁、判决书后,答复,对鉴定意见不服,鉴定已经被法院认定、采纳了,不属于投诉范围。我提出,是对鉴定证据有异议,又去交涉,把丛台区司法局的答复又还给了王某副局长。
王某副局长要求鉴定人回答问题,鉴定人还是没有回答。“
以上可以看出,皮球踢了一圈,又回到了原点。分管鉴定的副局长,竟然分不清什么是“鉴定意见“,什么是”鉴定证据“。
试问,“鉴定证据“出了问题,”鉴定意见“还能正确吗?
再试问,“鉴定证据“出了问题,法院认定了,能变”正确”吗?
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不专业,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因为“法院认可了”。
牛法官说了,“我不是鉴定专家”,她依靠的是谁?
副局长说了,“鉴定书已经被法院认定,被采纳,因此不属于投诉范围”。副局长依靠的又是谁?
这份鉴定材料,把科技人员的脸丢光了。连本老者都为你们脸红!
且看:
1,小客车右前门上的摩擦痕迹,最高点是96cm。而卞女士提供的数据是90cm。谁正确?
如果,按资质、按证书、按法院判决。当然是你们。
但是,按实际、按科学、按人民公心。当然是卞女士。
测量学告诉我们,精确的测量,需要精确的尺子。精确的始点,精确的终点。
先看始点。事发地是沥青地面,而鉴定地点在“联运停车场”,是草坪。这就存在了误差。
再看终点。事发时,车上载有两人,汽车都装有减震弹簧,所以,终点的高度必有变化。和“曹冲称象”的道理一样。
由此,没有人会相信96cm。各位鉴定专家,服不服?
2,电动自行车的车把高度,鉴定书上没有给出。
卞女士实测为103cm。
两车如果发生了机械碰撞,碰撞点在哪?
卞女士这个问题,让邯郸市司法局、丛台区司法局、鉴定单位、鉴定人,集体哑口。
道理很简单,90cm和103cm,怎么“吻合”?
难道小客车瞬时有“腾空13cm”的动作?难道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女士瞬间可以“挟飞仙以遨游,抱明月而长终”!
3,小客车上的摩擦痕迹,是电动自行车车把留下的吗?经过化验了吗?各自的“材质”,吻合吗?为什么不写在鉴定书上?
4,如果两车发生了机械碰撞,“新版厚黑学”的理论可以解释电动自行车倒向小客车的原因?这样先进的理论,一定可以获得诺贝尔奖。为什么不申请呢?
5,二审裁定书上,你们说,“二审审理期间,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本田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右前门竖向摩擦痕迹在两车以较慢同速时发生接触或在两车停驶状态时发生碰撞接触均可形成。”
这句话,理论上可以认可。但实际上,在有证据的条件下,一车静止,另一车慢速。便是唯一的结论。
你们不根据那张现场照片,泛泛而谈。就是不负责任!那张照片,明显证明,死者的腰部,就在那条摩擦痕迹下方。足以说明,小客车是静止状态!如果小客车有刹车痕迹,也会依惯性将“摩擦痕迹”带向前方,超越死者头部。服不服?
6,注意到,该鉴定的委托单位是邯郸市交警支队,委托事项是“关于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与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机械碰撞的技术鉴定”。委托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
同样注意到,事发时间也是2013年6月27日,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
怪事就这样来了,委托“发生机械碰撞”。
偏偏在没有“碰撞点”的情况下,白纸黑字地写了13处“摩擦”的条件下,把“结论”鉴定成了“机械碰撞”。
偏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上,不采纳这个结论,自行来了个“挂擦”?
鉴定费是谁出的?怎么说扔就扔了?
来钱太容易,必定有猫腻。这是后话。
附件:(本老者誊抄)
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
关于D-9G268本田牌小客车与
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
发生机械碰撞的技术鉴定
编号:科鉴【2013】汽鉴字第65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
委托时间:2013年6月27日。
委托鉴定事项:关于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与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机械碰撞的技术鉴定。
鉴定时间:2013年6月27日。
鉴定地点:联运停车场。
二,鉴案摘要:
受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冀 D-9G268本田牌小客车与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机械碰撞的技术鉴定。
三,勘验印象
我中心接到委托后,委派专业人员到车辆停放地点对委鉴车辆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印象,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右前门有竖向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防撞条有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部有摩擦痕迹。(见照片)
四,分析说明
经勘验比对,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右前门竖向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宽度为0.7CM-1CM,高度为96CM-66CM,防撞条有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处高度为44CM-45CM.宽度为1CM.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部摩擦痕迹处宽度为1CM.
经勘验比对: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右前门竖向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及防撞条有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与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部的摩擦痕迹宽度相吻合。
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右前门竖向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及防撞条有摩擦残留的黑色痕迹与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部摩擦痕迹,是由受鉴奥克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部与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右前门发生碰撞后,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倒向左侧,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部与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右前门由上至下发生摩擦形成。
五,鉴定意见
经检验分析认为,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与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机械碰撞后受损部位的痕迹形成逻辑吻合。
六,落款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刘齐耀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13040924801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王永田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130409248012
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武文明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130409248029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2013年6月29日
邯郸科鉴(2013)汽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把套端部与受鉴冀D-9G268本田牌小客车右前门发生碰撞后,受鉴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倒向左侧”。
我们问:有碰撞点吗?在哪?
截至今日2017年10月6日始终提供不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