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文涛
2018年5月21日
为贯彻落实国家、我省推进农垦、森工改革的有关精神和要求,清理与改革要求不符的规定,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行署、市、县编制分布到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二、删去《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第十五条。
三、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农垦、森工”修改为“重点国有林”。
四、删去《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
六、删去《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七、删去《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农垦分局”以及第四款。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
八、删去《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四条第四款。
九、删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十、将《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分区、县(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十一、将《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第四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一级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业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局以上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承包期间,责任人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继承或转让。”
十二、删去《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三、删去《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款。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森工林业局)”。
十四、删去《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农垦、森工”。
十五、将《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民航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第三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十六、删去《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铁路系统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铁路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农(牧)场,林业局(场)和”。
十七、删去《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
十八、删去《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十九、将《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中的“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辖区退耕还林工作进行自查,经省级复查后,申请国家级核查。”
二十、删去《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五条。
二十一、删去《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
二十二、将《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十三、删去《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去《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六条。
二十五、删去《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
二十六、删去《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二十七、删去《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二十八、删去《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二十九、删去《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和”。
三十、删去《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第五条第四款。
三十一、删去《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