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经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依照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
《条例》规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设施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禁止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条例》明确,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严禁采伐,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风景名胜区内限制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五)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六)毁坏古树名木;(七)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八)猎捕、伤害各类野生保护动物;(九)散放牲畜,违法放牧;(十)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