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晏
2018年8月13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3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中的“便于登记的存量房交易管理秩序”修改为“管理有序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秩序”。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工作,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存量房网上交易的具体工作。”
(三)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的房屋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三)《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四)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五)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七)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八)拟销售的价格(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前款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或者能被合同凭证以及其他材料涵盖、代替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得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签约。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签约之日起15日内以‘实名制’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签约。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备案的,网上预定(认购)签约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购买现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变更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向备案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十)第十七条中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修改为“经依法查处”,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登记”。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
三、《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工信、工商、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通、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备。”
(四)删除第六条。
(五)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六)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
(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四、《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任职文件和个人资料;
(四)聘用人员名册及个人资料、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报原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四)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六条。
(六)删除第七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项中的“规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七)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财务档案,业务和财务档案中应当载明业务活动、费用收支及其他有关情况。”
(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十八条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备案”。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六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删除第十条第七项中的“规章”。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和资料:
(一)填报信息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租赁期限;
(二)提交资料包括: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四)第十八条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30日”。
(五)第十九条第三款拆分为两款,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以风险资金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六)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七)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删除其中的第二项全部内容和第九项中的“规章”。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九项中的“规章”。
(九)第三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十)第三十二条中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六、《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花溪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形成的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在其他区(市、县)形成的,在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但列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重要城建档案,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中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调整作为第十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形成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1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城建档案移交证书》。”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
(六)删除第二十条。
(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三)户口簿或者有效身份证;
(四)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选址现状照片;
(五)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
(六)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建住房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情况核实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同意建房证明。
村民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使用宅基地属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宗地图原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并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实施暂不具体条件的区域,市各辖区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市)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的”。
(五)第二十一条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10日”。
八、《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范围界线,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规划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九、《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或者《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相关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镇房屋规划用途变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公安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书面同意”。
删除第七条第六项中的“规章”。
(四)第八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情况、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
(三)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四)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情况应当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五)第九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向国土、工商等部门核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
(四)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和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同意变更土地用途批准文件;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屋所有权人取得变更土地用途批准文件后,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其中的“城市综合执法”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十、《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规划实施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进行防洪、污水处理、截污、绿化及小品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文物古迹、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破坏绿化及设施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二《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书面进行地下管线技术交底,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拆除。”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的建档、归档、验收、移交工作:
(一)工程开工前,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未建档,权属明确的,及时补办建档手续;权属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测绘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七)第四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四十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三、《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供热启动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时间、退还热费条件及标准、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对合同内容另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四、以上13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