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侦查为中心”,为了改变此现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目标。“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忽视审前作用的发挥,而是对审前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确保刑事案件能够高质量地进入审判程序,使庭审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所以,对审前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起诉环节案件分流程序进行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分流程序;自由裁量权;
一、问题缘起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公诉案件数量上升与公诉人数不足成为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难题,再加上大量的刑事案件涌入法庭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迫于审理期限的压力,法官过分依赖案卷,庭审形式化难以避免,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现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吹响了“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号角。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是针对庭审被虚化的司法现状而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指以法院或某个法官为中心,此处的审判更强调审判活动,审判为中心是将审判活动的进行、审判程序的推进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
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说所有案件不分难易程度都要经过开庭审判,而是说一旦案件符合开庭审判的标准,就要充分发挥审判的中心作用。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背景下,要想充分发挥审判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作用,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审前案件过滤作用,给法官减负,从而可以把足够的精力放在审判上,发挥审判集中审理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另一方面就是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高效审判。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审前程序进行研究,对检察机关来讲,主要是在公诉环节对一部分案件予以消化,过滤掉一部分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给法官减压,使审判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刑事案件分流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告人利益,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办理情况决定是否起诉或者将某些案件从一审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适用特别程序的机制。按照诉讼阶段可以分为审判前的分流和审判时的分流,前者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者是在庭审环节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决定采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本文着重研究审前分流程序。
二、国外公诉案件分流程序经验之借鉴
上文已提到“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很好地实现了审判为中心,秘诀之一就是审前作用发挥的较充分,尤其是公诉环节根据案件性质、繁简程度等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流。我们可以结合我国司法环境和司法现状对国外有益经验进行借鉴,完善我国公诉环节分流程序。
(一)美国的实践
美国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审前得以分流,降低司法资源消耗,提高审判质量。检察官在起诉环节拥有极大的裁量权,除了可以决定是否起诉,对于起诉内容也可以进行裁量,如对警察移送的重罪案件可以以轻罪名义起诉,起诉时可以对罪行进行合并或分割,可以决定对哪些人哪些罪名进行起诉等。
(二)英国的实践
英国在起诉环节根据证据情况和公共利益对案件进行分流。检察官对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在数量上充分,排除非法证据和禁止传闻证据,证据的来源要可靠,当证据不充分或者没有达到定罪的标准,检察官不予起诉,将案件分流出刑事诉讼程序。检察官起诉与否还要从公共利益进行考虑,即使在证据上符合起诉标准,也可能面临不起诉的结果。
(三)德国的实践
德国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但19世纪末后这种状况发生变化,开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德国的不起诉分流通过停止起诉、缓起诉和其他不予起诉的方式进行。对于公诉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停止起诉,即撤销案件;对于被指控有轻罪的案件,法院和被追诉人同意的情形下,检察官可以暂缓起诉,被暂缓起诉的人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
三、我国公诉案件分流程序路径之探索
与传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处理刑事案件多元化的分流机制相比,我国刑事程序案件过滤功能并不明显,刑事司法系统在纵向上没有呈现出漏斗的形状。我们可以在原有分流程序基础之上,借鉴国外经验,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一)扩大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不起诉案件分为四种,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检察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是酌定不起诉案件。检察官要在审查起诉环节上把好关,凡是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要尽量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了防止滥用起诉权,要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进行制约,定期对检察机关起诉和不起诉案件进行评查,看起诉或不起诉理由是否适当。同时,取消以不起速率对检察官进行考核的刑事政策。
(二)简化简易案件办理
分流除了根据案件性质将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分流出刑事诉讼程序,还需将复杂和简单案件分开。对那些被告人认罪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缩短办理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使检察官有足够的精力办理复杂、疑难案件。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