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大树挡路引发事故致女子死亡 安徽两被告共赔偿11万余元
案发现场拦路的树木
9年前,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村民李传顺的女儿李蓉与其丈夫陈伟驾驶摩托车走亲戚时,撞上横卧公路的折断大树,李蓉不幸身亡。
李传顺夫妇将大树主人和公路管理单位告上法庭,请求民事赔偿,但官司屡诉屡败。在受理李传顺夫妇申诉后,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法院经再审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万余元。
2018年11月1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之一安徽省宿州市公路局赔偿款8.07万余元已执行到位。
走亲戚途中出车祸
2009年8月8日,李蓉和陈伟到毗邻的安徽省灵璧县走亲戚。当晚19时30分,陈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李蓉沿灵璧县大庙镇境内一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视线不佳,摩托车与一棵折断横倒在路面的大树相撞翻车。二人因未佩戴头盔,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蓉受伤较重经救治无效后死亡。8月14日,陈伟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灵璧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灵璧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伟拘役二个月。事故发生后陈伟深感愧疚,在当地村委会调解下,向李传顺夫妇支付2.5万元作为补偿。
李传顺和老伴觉得女婿固然有错,但这棵倒在公路上的大树是不折不扣的“夺命杀手”。
李传顺夫妇于2009年9月27日诉至睢宁县法院,请求判令肇事司机陈伟,大树的主人——安徽省灵璧县大庙镇村民许辉,以及公路管理单位安徽省灵璧县公路管理局三方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7万余元。
诉讼请求难获支持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陈伟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判决书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明确认定陈伟负事故全责。按照法律规定,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该事实或证据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否定。因此对李传顺夫妇要求重新对事故定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事故发生后李传顺夫妇与陈伟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事后有村委会盖章、参与调解的村干部签字的证明证实。且陈伟系死者李蓉之夫、事故纯属过失,李传顺夫妇在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推翻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再次要求陈伟重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2011年9月30日,睢宁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传顺夫妇的诉讼请求。李传顺夫妇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法院。2012年11月12日,徐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传顺夫妇又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同样认为,李传顺夫妇已接受陈伟按约履行的给付义务,故陈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传顺夫妇没有证据证明许辉、灵璧县公路管理局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许辉、灵璧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3年11月18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李传顺夫妇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介入
2014年3月7日,李传顺来到徐州市检察院,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受理该案后,检察官听取了李传顺夫妇的申诉理由,调阅相关卷宗,并多次到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公路管理站等单位调查。承办检察官认为,该起事故中,许辉所有的大树折断横卧在路上,已超越公路中心黄线,造成半幅路面难以通行,足以影响机动车通行安全,且树木所有人和公路管理部门均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极易引发事故,故对事故发生应具有过错。
在这场官司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通过审查分析,检察官发现,这份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上道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却未列出事故的“次要原因”,这与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相矛盾。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本案应由树木所有人及公路管理部门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徐州市检察院提请江苏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6年9月2日,省高院裁定该案发回睢宁县法院重审。
九年后终获赔偿
2017年4月26日,睢宁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重审。重审中,李传顺夫妇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伟的起诉。而陈伟作为死者李蓉的丈夫,也是受害人,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安徽省灵璧县公路管理分局系安徽省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分支机构,法院也依法追加后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李传顺夫妇与陈伟请求判令许辉、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及灵璧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84万余元。
法院经再审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宿州市公路管理局及树木所有人许辉未能举证证明履行清理路障的责任,故对李蓉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李蓉的死亡系由陈伟与许辉、宿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的,陈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重大过失,许辉、宿州市公路管理局未能及时清理路障亦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原因。经对比三者的过错程度,酌定许辉、宿州公路管理局分别承担10%和25%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法院依据原告各项赔偿诉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32.51万余元,判决许辉赔偿3.25万余元,宿州市公路管理局赔偿8.07万余元。
许辉、宿州市公路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王威 鲍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