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1日,天津市首起公开审理的污染环境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津南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某某等5名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环境污染罪,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2014年7月,王某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万隆处理厂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了许可证,并与福瑞德公司签订了化学废液处理合同,为其提供上门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混合废酸等化学废液。
2015年至2016年间,王某某又委托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肖某处理福瑞德公司的含废酸液的化学废液。肖某和妻子张某某在明知韩某某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由肖某驾车,张某某陪同押运,将上述废酸液运至韩某某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的某公司,交由韩某某处理。之后,韩某某将部分泄漏的装有废酸液的塑料桶丢弃于其公司院外渗坑内,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监测,其丢弃的废酸桶内废酸液为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
2016年12月起,王某某再次委托肖某处理福瑞德公司的含废酸液的化学废液。肖某、张某某在明知孟某某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福瑞德公司产生的废酸液运至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交由孟某某处理。随后,孟某某将上述废酸液丢弃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南侧水沟内及八里台镇洪泥河附近高速公路旁的树林内,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监测,上述丢弃的废酸液认定为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由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销毁。
案发后,崔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了解,上述地点造成的污染,已由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处理,产生费用均由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垫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肖某、韩某某、张某某赔偿以上全部治理费用,并主动缴纳罚金。
法院认为,五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侵害了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作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其各自造成环境污染的治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肖某、张某某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福瑞德公司作为共同侵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津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人民币189612.88元;被告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人民币104743.74元;被告人王某某、肖某、张某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天津市福瑞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人民币294356.62元环境污染治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津南区以及各镇、开发区、农业园区的部分同志、津南区涉酸企业代表、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记者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