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报道:安全责任不能层层下放,企业“一把手”失职必须依法追责

   2026-08-06 全球资源网6.5万0
核心提示:在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中,“安全责任落实必须紧盯一把手”往往被写在墙上、挂在会议室里。但真正到了生产经营现场,安全责任

在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中,“安全责任落实必须紧盯一把手”往往被写在墙上、挂在会议室里。但真正到了生产经营现场,安全责任却可能被层层分解、层层转交:主要负责人长期不参加安全会议,不研究重大风险,不审查安全投入,不到现场检查,甚至简单地将安全生产“承包”给分管领导、安全部门或者外部机构。

表面上看,企业配备了安全总监、安全员,也制定了制度和预案;实际上,决定资金、人事、生产进度和项目承包的“一把手”却游离在安全责任之外。一旦主要负责人不履职,安全部门没有足够权限,重大隐患无法推动整改,生产经营决策又可能凌驾于安全要求之上,企业的安全责任体系就容易从源头失效。

01

“一把手负责”不是口号,而是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意味着,企业主要负责人不仅要对经营结果负责,也必须对安全生产的制度、投入、人员、风险和应急体系承担全面责任。

这种责任并不是一句笼统的“领导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列出了七项具体职责,包括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培训计划,保证安全投入,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督促检查并及时消除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以及及时、如实报告事故。

因此,判断一名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职,不能只看其是否签署了责任书、是否在文件上批示,而要看其是否真正组织、推动和监督这些制度落地。安全制度长期照搬模板,隐患多年得不到整改,安全费用无法保障,重大风险无人决策,应急演练流于形式,均可能反映主要负责人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企业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但法律规定其职责是“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职,而不是代替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企业即使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技术和管理服务,安全生产责任仍然由本单位承担。换言之,设立安全总监、聘请安全顾问、委托外部机构,都不能成为“一把手”退出安全管理的理由。

02

长期不在岗、简单向下授权,都不等于依法履职

应急管理部公布的典型案例已经表明,“不履职”不一定表现为明确拒绝安全管理,也可能表现为长期缺位、放任下属自行处理。

2021年,监管部门检查安徽芜湖一家钢铁企业时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没有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组织制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教育培训计划,也没有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更为突出的是,该负责人长期不在岗,对公司安全管理疏于过问,最终被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3.5万元。

类似问题在近年来的执法中仍然存在。2024年,青海一家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安全生产工作委托给公司总经理,自己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检查同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主要负责人未经规定考核合格、一氧化碳报警装置不能正常报警、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没有落实等问题。当地监管部门认定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

这些案例说明,内部授权可以划分工作,但不能转移法定责任。主要负责人可以要求分管负责人和安全部门具体执行,却仍须对重大安全事项进行组织决策、投入保障、监督检查和考核问责。只授权、不监督,只签字、不落实,只听汇报、不到现场,本质上仍可能属于履职不到位。

安全责任也不能通过外包、承包方式被一并转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煤矿事故典型案例中,投资人虽然将煤矿承包给他人开采,并安排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但法院认定其仍负有管理职责。相关人员明知煤矿已被责令关闭,仍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生产,造成19人死亡、15人受伤,主要负责人最终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03

一把手失职,追责不必等到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并不是只有发生伤亡事故后才启动。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使尚未发生事故,也可以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实践中还普遍采用“一案双罚”,既处罚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也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2022年,山东有关部门检查一家炼油厂时发现13项违法行为,同时查明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监管部门分别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外包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如果主要负责人失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法律责任将进一步升级。根据事故等级,可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100%的罚款;同时可能被撤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可能被终身禁止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追责也并非绝对以事故已经发生为前提。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隐患并组织他人作业,或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设备等整改决定,达到法定条件的,可能构成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或者危险作业罪。刑事责任主体还可能包括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

当然,企业存在管理漏洞,并不意味着主要负责人必然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审查其具体职责、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事故原因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没有亲自操作”“已经交给下属”“由集体研究决定”,都不能当然排除其责任。

04

整改不能只换制度,必须重建责任闭环

对于主要负责人长期缺位的企业,整改不能停留在补签责任书、补开会议、补做台账,更不能临时安排员工倒签记录。真正有效的整改,应当首先明确谁是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谁实际决定生产计划、资金投入、项目承包、设备改造和人员任免,并使权力与责任保持一致。

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风险辨识和重大隐患治理,定期听取安全工作汇报,对重大危险源、高风险作业、外包项目和长期未整改隐患进行专题研究;安全投入应当形成预算、审批、使用和效果评估记录;隐患必须明确整改责任人、资金、措施、期限和验收标准;外包单位不能只审查资质,还应纳入企业统一协调和现场管理。

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能够制约“一把手”的监督机制。对安全部门提出而长期未解决的问题,应形成书面报告和升级程序;涉及停产、重大投入和工期调整的事项,应进入经营决策程序;董事会、股东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安全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不能只以产量、利润和项目进度评价经营者。

安全生产中的“一把手负责制”,本质上是要求掌握企业核心决策权的人承担与权力相匹配的责任。安全部门可以具体管理,分管领导可以协助履职,第三方可以提供技术服务,但决定企业资源配置和生产方向的主要负责人不能置身事外。

墙上的制度再完整,也替代不了责任人的实际行动。对于长期不研究安全、不解决隐患、不保障投入、不参加检查的“一把手”,企业内部应及时纠偏,监管部门也应依法查处。因为安全责任一旦在最高决策层出现空缺,最终承担代价的,往往是生产一线的普通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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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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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网 新华网 光明网 央视 发稿☎️:1371610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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