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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资讯:暴力执法诉讼,不能自己人侦查自己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8-06  来源:凤凰网
核心提示:暴力执法诉讼,不能自己人侦查自己人2014年3月4日上午,安徽阜阳十中教师张俊源在校门口被拆迁人员打伤。他当天去颍河东路派出所

暴力执法诉讼,不能自己人侦查自己人

2014年3月4日上午,安徽阜阳十中教师张俊源在校门口被拆迁人员打伤。他当天去颍河东路派出所报案,认出办公室里的民警鲍某正是打他的人,而不是警方后来认定的拆迁办临时工朱标。事过两年多后,颍东区检察院于7月18日对朱标正式提起公诉。因认为打人者是派出所民警,涉及公安机关,张俊源于7月1日和5日先后向颍东区检察院和阜阳市检察院递交异地管辖申请,但一直未得到回复。(8月3日澎湃新闻)

不管依法准许还是不准许,对受害人申请都应答复、不应置之不理不说,受害人亲自指认的嫌疑人与侦查机关认定和公诉机关起诉的竟然不是一个人,还真是天下奇闻。虽然说,警方称事发当天鲍某在值班,未参与拆迁事宜,但受害人往往对打人凶手恨之入骨并铭记于心,特别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一般是不会认错人的。如果与所指认之人无怨无仇,不是有意对其进行诬告陷害,事过两年多仍然坚定地称凶手是鲍某而非朱某,实在难以让人相信是认错人、别有用心等理由所能解释的。

且不说,对于近年频频发生的暴力执法现象,事后大都回应是临时工所为,把责任都推到临时工身上,更是让人怀疑施掉包计,对临时工说法无法信任。毕竟,临时工不但听命于正式人员,且缺乏独立执法权和相关保障,相比于正式人员,他们是更加小心翼翼也更听说听道的。

不仅如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既是查明案情、防止徇私舞弊的需要,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该案起诉书却特别注明,9名证人均不出庭,如何让人相信他们所说属实,而不是在询问人诱导下作伪证或被误导作出与真实意思不符之言?比证人证言更可靠的是忠实记录事情经过的录音录像,张俊源找学校要求看校门口监控录像被告知“坏了”,起诉书所罗列证据中却有校门口监控录像,不免让人怀疑在监控问题上也做了手脚。

其实,别说该案有诸多疑点,即便仅仅从程序上,就让人产生质疑。因为,对朱某实施刑事拘留和进行案件侦查的是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而张俊源指认的嫌疑人鲍某正是颍东分局(颍河东路派出所)的民警,这不仅仅是自己人侦查自己人问题,如果鲍某确实参与拆迁的话,必然是受分局指派与领导的职务行为。而案件侦查也同样是分局指派与领导的职务行为,背后的领导人或指派人都是同一(伙)人,这无疑是自己侦查自己,分明违反当事人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公正原理。

退一步说,即使手下人会秉公执法,相关领导也会配合手下人对自己进行侦查,不会从中做任何手脚,也应当为了避嫌实行回避制度。法律与相关机制之所以设立回避制度,一方面是最大限度防止舞弊,另一方面是给人以信心,让人信任。若让人相信公正而不是对难以捉摸的人性无法信任的话,不管侦查人员会否秉公执法都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然而,查看《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中的回避规定,都是关于侦查人员与当事人有无近亲属或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方面规定,没有关于侦查机关对本单位人员涉嫌犯罪进行回避方面的规定。当然,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规定,可以推出“其他关系”也应包括同一单位的同事或共同的领导关系。问题是,这仅仅是推论,而不是像对近亲属那样的明确规定,如果侦查机关以“不会影响公正处理”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是无可奈何的。

有鉴于此,有必要完善回避规定,在现行的办案人员回避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侦查机关对本单位人员涉嫌犯罪进行回避的单位回避规定。否则的话,只实行办案人员而不实行办案单位回避制度,即便一个单位的所有人员都回避一遍,也照样无法实现回避目的。而且,一些司法机关也在探索对涉及本单位人员案件的单位回避制度。比如,近年有些法院试行,涉及本院人员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甚至对涉嫌犯罪法官进行立案侦查,也是由其他区县而非本地检察机关进行。这些尝试无疑是对回避制度漏洞的有益弥补,但由于缺乏统一性权威规定,无法形成统一要求,有必要制定统一规定。

无论如何,通过该案都应当引起对单位回避问题的重视和研究探索。虽然现在张俊源申请的是当地法院而非公安机关回避,但公检法三机关回避的道理是一样的。尤其是,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口和案件处理的源头,其公平正义形象也至关重要。也可以想象,如果案件在源头上就让人存有疑虑,所侦查的案件事实都让人怀疑,则无论最后的判决多么义正辞严,都无法让人信服。必须重视和解决自己人侦查自己人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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