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为促进我省文明创建工作,《条例》在文明行为促进保障措施方面做出了怎样的规定?
李运才(贵州师范大学廉政文化理论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教授、法学博士):提升文明水平、促进社会文明健康发展,是一项长期而系统的工程,与经济发展水平具有紧密联系。古人云,“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正是因为如此,《条例》第四章除了规定文明行为促进的监督以外,重点强调了文明行为促进的保障措施。
《条例》第42条、第43条详细规定了文明行为促进的基础设施完善。例如,《条例》第4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交通设施、市政设施、生活设施、环卫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娱乐设施、广告宣传设施等。这对《条例》第2章规定的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文明生活、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文明就医、文明服务经营提供了物质保障。
同时,《条例》第四章规定了文明行为促进的强有力监督制度与措施。例如,《条例》第44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条例》第4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这些将对实施不文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当然,为了防止侵犯个人和单位的隐私、过度限制相关权利,对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记录、公开曝光以及对其参与相关活动的限制,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
记者:按照《条例》规定,对于文明行为促进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李运才:文明行为的促进不仅要发挥职能部门的管理作用,还要充分发挥相关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主体作用。《条例》第五章对这两个方面都予以明确规定。
《条例》第49条规定,对于文明行为促进管理不力的职能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分。《条例》第51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的单位和公民个人,除依法记录、公开曝光和限制其参与相关活动外,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有必要说明的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绝大多数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因此,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加强执法力度,对不文明行为的实施者及时教育与处罚。(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