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发布包括《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在内的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有关制度(以下统称为《办法》),明确三种情形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明确相关赔偿磋商办法。
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一是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是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是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办法》明确,收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或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日内上报相关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或调委会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依法在做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办法》强调,生态修复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达到修复治理效果的,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当事方完善修复,当事方如没有能力完善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完善修复,修复资金应由责任方承担。(记者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