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辉
从刑法分则规定可见,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才构罪,这一点在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时应当得到体现,即疏忽照顾儿童,造成其重伤或死亡的,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最近,来自安徽的律师孔维钊,关注到本地几起儿童意外伤害案例,背后都是家长疏忽照顾所致,作为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他呼吁在刑法中引入疏忽照顾儿童罪。(本报今日12版报道)
“对那些导致儿童意外伤害案发生的‘马大哈’家长治罪”的呼声由来已久。此番提出在刑法中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的建议,得到了多位专家学者的支持。但要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就必须秉持科学立法的要求,严格入罪标准。
为何要在刑法中引入疏忽照顾儿童罪,综合梳理来看,理由有三:一者,高发的儿童意外伤害案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家长疏忽照顾所致,用刑法对此予以惩处利于进一步强化家长的监护职责,通过个案的刑罚惩处达到教育预防的目的;二者,同样的儿童意外伤害案件,如果责任人是家长以外的人员,一般都会追究刑事责任,如幼儿园的老师、司机由于疏忽照顾致使儿童遗留在车内死亡的,就会面临刑事追责,而假如是家长将孩子遗留在车内发生同样悲剧却无需对家长刑事追责的话,则会造成刑罚打击的片面性,同样是因为过失引起的同样的危害后果,不能因为责任主体不同而导致法律责任大相径庭;三者,国外已有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的先例,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有此规定,且都很好地发挥了教育引导作用。
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也赞同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但应严格该罪入罪标准,严格控制刑罚打击的范围,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罚。从犯罪主体来说,应当是父母等具有法定监护职责的人员,包括受父母委托对儿童临时进行照顾、看管的人员均可构成本罪。从主观方面来说,只有基于疏忽等过失行为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是故意而为,则应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予以惩处。从客观方面而言,应当具有疏忽照顾的行为。这一点,已经实施的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20条第3项的规定可资借鉴: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从犯罪客体来说,侵犯的是儿童应受照顾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
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发生了危害后果才构罪。疏忽照顾儿童需造成何种后果才入罪,这一条应当明确并细化。从刑法分则规定可见,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才构罪,这一点在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时应当得到体现,即疏忽照顾儿童,造成其重伤或死亡的,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但在量刑时,应当按照“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疏忽照顾的具体情形进行量刑,将个案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通过刑罚惩罚彰显儿童应受照顾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儿童安全悲剧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