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对于被“双开”人员漏罪的举报 监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
对于被“双开”人员漏罪的举报 监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受理后应由谁管辖?
日前,金水区监委收到信访举报,反映在金水辖区内的省直某厅管理的国有企业负责人牛某于2012年至2015年担任企业负责人期间受贿等职务犯罪问题。牛某曾于2016年因贪污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被纪检监察机关开除党籍和公职。对于被“双开”人员牛某存在漏罪的举报,金水区监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受理后应由谁管辖?
答:根据案情,牛某虽于2016年被判刑并“双开”,但举报人举报的是其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时涉嫌受贿的漏罪问题,因而属于监察机关的受理范围。
按照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实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由于牛某所在单位是省直某厅管理的国有企业,牛某涉嫌漏罪的监督、调查、处置,应由省监委派驻某厅(牛某所在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监察机构管辖。
为此,金水区监委依据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认为虽然牛某涉嫌犯罪时的工作地点在金水区,但干部管理权限却在省直某厅,因而应当由现在的省监委派驻某厅监察机构管辖。如果省监委派驻某厅监察机构认为由金水区监委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与金水区监委协商决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因此金水区监委信访部门耐心向群众解释,建议举报人向省监委派驻某厅监察机构反映牛某担任公职期间涉嫌受贿的漏罪问题。举报人对金水区监委工作人员的答复表示接受。
《监察法》相关条款: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
监察机关什么情况下可以将
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
薛某系某办事处主任,在该办事处所辖村庄拆迁改造中,薛某私自挪用拆迁补偿款临时用于办事处日常工作费用,涉案金额较大,后因补偿款未能按时发放被村民实名举报,并提供有其挪用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该办事处所在区监察机关对薛某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为防止薛某同涉案人员串供、伪造证据,妨碍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区监委依法将薛某留置在特定场所。那么,监察机关什么情况下可以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
答:“留置”,是指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具备法定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将被调查人带至并留在特定场所,使其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配合调查而采取的一项案件调查措施。
采取留置措施,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涉案要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留置适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其他的职务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二是证据要件。即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三是具备下列法定的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对被调查人实施留置。
《监察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报记者 赵文静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