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司法判例 一审判决前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无罪未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社,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审被告人李催春,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行长(已退休),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26号市。
原审被告人郭侣宏,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湖南省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审被告人雷晓剑,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原郴州市农行稽核科长(已退休),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26号市。
原审被告人李爱国,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原郴州市农行稽核科科员(已退休),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原审被告人曾宏志,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沿江县,汉族,资兴市农行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自诉人刘建社以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犯诽谤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8)湘100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建社对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民事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社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无罪未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刘继根
审 判 员 雷 闻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雪莲
书 记 员 李红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