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资源网法治频道:针对个别营运违法典型案例分析。一场交通事故,可以源于疏忽、判断失误,也可以源于道路环境中的意外。但如果驾驶人明明具备减速、避让条件,却为了获得维修赔偿、停运损失、保险赔款或者其他利益,主动加速、贴靠、挤别甚至故意制造车辆碰撞,那么无论最终获得多少钱,也无论是不是第一次实施,都必须首先明确一个基本性质:这不是正常交通事故,而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对于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而言,这一问题尤其值得警惕。
因为营运车辆并非只承担驾驶人自身出行功能。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交通运输部现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经营者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并要求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因此,一辆正在运营的出租车或者网约车如果被人为用于制造交通事故,驾驶人拿去冒险的就不只是自己的车辆。
车上可能坐着毫不知情的乘客,旁边可能是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方向盘一旦被用于制造事故,营运车辆的公共服务属性就发生了异化:本应保障乘客安全的交通工具,反而成为人为制造道路风险的工具。正是故意“碰瓷”必须依法治理的原因。
一、法律从来没有规定:“金额不够,就可以故意撞”
社会上对“碰瓷”存在一个很大的认识误区:只要索赔金额不高,或者只是第一次故意制造事故,就“不算什么”。这是把“是否违法”和“是否达到某一具体犯罪的入罪标准”混为一谈。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对“碰瓷”作出了非常清楚的界定: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就是司法文件所针对的“碰瓷”行为。
文件甚至直接点名一种典型模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等情形实施索财。 所以判断一起事件是不是恶意“碰瓷”,首先要调查的不是:“他以前撞过多少次?”而应该是:“这一次碰撞,是意外发生,还是人为故意制造?”这是性质问题。次数、金额,是之后依据具体罪名进一步判断刑事责任和量刑的问题。两者不能颠倒。即使尚未达到某一犯罪的刑事追诉条件,《指导意见》第十条仍明确:实施“碰瓷”,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不能形成一种危险的社会暗示:只要金额控制得足够低,就可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法律不存在这样的“安全区”。
二、故意制造事故骗取赔偿,可能触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如果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是让另一名驾驶人误以为这是一场正常事故,从而支付维修费、停运损失或者其他赔偿,法律评价就可能从道路交通违法进一步进入财产犯罪领域。“两高一部”《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实施“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赔偿,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最关键的是两个字:故意。正常事故中,一方驾驶员存在变道、并线等过错,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这是交通事故处理制度。但如果另一方发现前车正在变道,本来具备制动、避让条件,却为了制造对方“全责”的结果主动加速撞击,随后又隐瞒自己故意制造事故的事实要求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就可能完全改变。“对方变道”不能洗掉自己的故意。“交警认定对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当然意味着不存在后续调查空间。如果后来出现新的证据证明碰撞可能系人为制造,仍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据完整证据依法处理。交通规则保护的是正常通行者。法律绝不保护利用交通规则设计事故的人。
三、故意制造事故骗保险,刑法有专门规定
如果人为制造事故之后,不只是向私家车驾驶人索赔,还进一步通过保险理赔获取保险金,法律风险更为明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其中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达到该罪构成条件的,可以依法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两高一部”针对“碰瓷”的指导意见也明确:实施“碰瓷”骗取保险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条规定对所谓“事故生意”具有非常直接的警示意义。保险制度保障的是不可预见的真实风险。人为制造的事故,不是风险,而是行为。
如果有人故意撞车,然后将自己制造的事故包装成正常交通事故申请保险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就不应该只是承担赔付的一方,也可能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方。
四、利用交通违法威胁车主给钱,还可能涉及敲诈勒索
还有一种“碰瓷”,不是单纯依靠欺骗,而是利用车主害怕处罚、害怕耽误时间、害怕车辆被扣等心理施压。比如:“你压线了,不给钱我就报警。”“你变道全责,马上给停运费,否则就让你承担更大损失。”如果事故本身就是故意制造,再利用被害人的交通违法或者其他违规行为作为筹码索取财物,性质又可能发生变化。“两高一部”《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所以私家车驾驶人自己存在交通违法,并不能使碰瓷行为合法化。这是两个法律问题。该处罚的交通违法,可以依法处罚。该调查的故意制造事故,同样必须调查。不能因为一个人变道有过错,就意味着别人可以故意撞上去索财。
五、拿事故去法院索赔,还可能触及虚假诉讼罪
职业“碰瓷”还有一个更值得警惕的环节:制造事故以后,不私了,而是通过诉讼索取所谓维修费、停运损失。有人可能认为:既然法院支持了赔偿,那就说明事故一定是真的。”同样不能如此简单理解。“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已经专门堵住了这个漏洞:实施“碰瓷”,捏造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按照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司法是解决真实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把一场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包装成民事纠纷,再利用法院判决完成非法利益的“合法化”。
因此,对于有证据显示事故可能人为制造的案件,维修记录、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车辆轨迹、保险材料以及索赔材料,都可能具有重要证明价值。
六、故意冲撞造成严重后果,事情可能远远超过“骗钱”
故意制造车辆碰撞最危险的地方,还不是骗取多少钱。而是车辆本身具有高速运动、巨大动能和不可完全控制的特点。“两高一部”《指导意见》第六条专门规定: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为了“碰一下挣钱”,最后造成了人员伤亡,法律评价显然不会停留在几千元维修费或者停运费。而且《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为实施“碰瓷”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相应犯罪构成的,分别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犯罪处理。这才是营运车辆故意碰瓷最应该警惕的红线。
道路上的汽车不是制造“可控事故”的工具。驾驶人以为自己能够控制碰撞程度,但现实交通环境中还有乘客、后车、摩托车、行人、大货车以及道路设施。一次人为制造的“小事故”,完全可能演变成真正的重大事故。
七、营运车辆更不能把乘客安全变成牟利筹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于出租汽车而言,行业规范进一步要求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经营者应当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所以,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故意制造碰撞的问题,不能仅从“车损多少钱”观察。
如果事故发生时车上还有乘客,驾驶人实际上是在未经乘客同意的情况下,把乘客带入一个人为制造的交通危险。乘客支付车费购买的是安全运输服务。不是成为一场人为事故的参与者。
因此,对营运车辆疑似故意制造事故的调查,除了财产损失,还应该高度关注:事故发生时是否正在营运、是否载客、车辆速度、道路环境、驾驶员是否具备明显避让条件、是否存在主动加速或挤别,以及是否给乘客和其他道路参与者制造现实危险。这不是要给出租车司机增加一个法律上不存在的“特殊罪名”。而是因为营运行为本身承担着公共运输服务责任。
绝大多数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每天辛苦工作,他们同样是职业碰瓷最大的受害者之一。少数人一旦把营运车辆变成碰瓷工具,损害的是整个行业的信用。
结语:先问是不是故意,再问构成什么责任
面对疑似营运车辆“碰瓷”,社会治理首先应该建立一个最简单的原则:不要先问他撞过几次,也不要先问他拿了多少钱。先问:这场事故到底是不是故意制造的?如果不是故意制造,就是正常交通事故,依法定责、依法赔偿,营运车辆合理合法的维修和经营损失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故意制造,那么性质首先就发生了变化。根据具体行为和后果,尚未达到刑事犯罪构成的,仍可能依法承担治安管理等法律责任;符合犯罪构成的,则可能进一步涉及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所以真正应该形成的社会共识,不是:
“碰多少次才算碰瓷?”也不是:“骗多少钱才值得管?”而应该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牟利,本身就越过了守法驾驶的边界;金额和次数可以影响具体刑事定罪与量刑,但绝不能成为故意碰瓷合法化的借口。事故可以是意外。故意制造事故,不是意外。道路不是索赔场,保险不是提款机,停运损失不是人为制造事故后的利润,乘客的生命安全更不能成为谋取非法利益的筹码。对真正遭遇事故的营运驾驶员,应依法保护。对故意利用营运车辆制造事故的人,也必须依法调查、依法定性、依法追责。当方向盘被故意用于制造碰撞,它所触碰的,就已经不只是另一辆汽车。它触碰的是道路安全,是乘客生命,是社会诚信,更是法律的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