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8日,湖南益阳市四岁女童琪琪在上学途中,因被父亲遗忘锁在车内因为高温、窒息而身亡,令人心痛。据最新消息,当地教育局回应“4岁女孩被遗落车内致死”:责任在家长。
问题是,家长的责任在哪里?对这位父亲,是要追究其民事责任吗?民事责任以经济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造成女儿身亡,赔偿就成了自己赔自己,或者死者的父亲赔偿其母亲,这显然都不合适。
不考虑民事责任,那么,刑事责任又是否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
作为一个父亲,其必须谨慎、合理的履行监护孩子的义务;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该有足够的社会阅历和基本常识,认识到将幼童遗忘在车内会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琪琪的父亲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琪琪生命健康的后果,但因为粗心马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这种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琪琪死亡,这是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由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犯罪,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也许有人认为,女儿丧生,父亲极其悲痛,还要追究其刑责似乎过于“严酷”。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女儿死亡父母也受伤的一面,但其实在类似琪琪的悲剧中,这位监护失职的父亲是“加害人”,而非受害者的角色。
子女也是独立的个体,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因为父亲的疏忽大意,导致儿童生命权被剥夺,这种因果关系是相当明确的,在没有排除犯罪的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有罪过就要承担罪责。即使是在家庭内部,一旦有人触犯刑法,就不再是一个家庭的“家事”,家庭和亲属关系不是阻却犯罪的理由。在生命权益面前,家庭伦理、民众的同情心都应该让步。
早在1989年联合国大会就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惩罚来增强父母的监护意识,督促监护人积极、正确地担负起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的监护之责。
当然,这类案件发生于家庭内部,确有其特殊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酌情对待。
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琪琪的父亲这一特殊身份,如果其积极认罪悔罪,其他亲属表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具体来说可以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其实,对类似事件的处置,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美国会对疏于监管孩子的父母罚款、监禁甚至剥夺监护权,如果父母将幼儿独自留在车内,将因触犯危及儿童安全罪或刑事疏忽罪而被指控。2014年美国一位父亲将自己两岁多孩子留在车里造成孩子被热死,该男子就遭到多项谋杀指控。2017年,德州一年轻妈妈阿曼达为方便自己与朋友在家聚会,将1岁和2岁的女儿锁在车里长达15个小时,直到第二天中午,发现孩子已在高温中失去意识,送医后不治身亡。2018年,当地法院以遗弃儿童、危害和伤害儿童罪判处阿曼达监禁40年。
反观我国,随着家用车辆的普及,近年来儿童被困车内致死的案件屡屡发生,但鲜有司法机关公诉追责的案例,这并不正常。
2014年3月,新疆阿克苏的一位妈妈王某将9个月大的女儿锁在车内,导致孩子窒息死亡。该案倒是被检察机关公诉至法院。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红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孩子之死属“意外事件”。因为王某不掌握汽车停驶后继续使用空调会让汽车发动机怠速空转,造成燃油燃烧不充分,导致车内一氧化碳浓度提高而致人死亡的专业知识,对造成孩子死亡的严重后果无法预见,不存在过失。显然,此案与大多数将孩子遗忘在车内导致高温闷热致死的情况并不相同,后者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能认定为没有过错的意外事件。
琪琪已经离世,追究这位父亲的刑责不是最终目的。刑罚不仅是要惩罚挽救已然的犯罪人,更要震慑警示那些潜在的、可能的犯错者。儿童是家庭的希望,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每一个父母都应该切实履行监护义务,避免“遗忘儿童致死”的悲剧发生。儿童的保护离不开法治护航。(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原标题:深观察丨4岁女童被遗落车内致死:父亲不该担刑责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