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乙不服判决,以“DNA鉴定结论、关于DNA血样及引产组织胚胎采集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司法骨龄鉴定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一审判决认定强奸幼女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上述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请求对上诉人再予以从轻处罚。
济南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在卷宗内的多个老乡的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害人小A系约于2005年出生,在遭受上诉人实施的性侵害时其尚未满12周岁;且该事实还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骨龄发育鉴定证书,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排除了被害人年龄已超过14周岁的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害人系幼女的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乙明知对方系幼女,两次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鉴于李乙的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手段、地点、次数等具体情节、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判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量刑也在法定的幅度内,亦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