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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法治频道: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性侵制度防治校园欺凌建立专门机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0-29  来源:中新网
核心提示:原标题:预防性侵制度防治校园欺凌建立专门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本报记者  蒲晓磊10月26

原标题:预防性侵制度防治校园欺凌建立专门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 本报记者  蒲晓磊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围绕预防性侵制度、防治校园欺凌、建立专门机构等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列席会议人员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建立性侵未成年人再犯预防机制

沈跃跃副委员长指出,近些年来,出现过多起性侵儿童案施害者有犯罪前科的案例,这与缺少性侵未成年人再犯预防机制有关。

沈跃跃建议,建立性侵未成年人再犯预防机制,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实施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刑满释放前应当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估。被评估为再犯危险性较高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在其活动范围内向社会公开其个人信息,方便公众查询知悉,加强警示与预防。”

邓丽委员认为,应完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立案制度。

邓丽指出,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才能给予立案。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人证言少,多数情况下只能靠受害未成年人的陈述,由于孩子心智不全、认知能力弱,让未成年人单独或者由其家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困难和有失公平。

“为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建议公安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增加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强奸、猥亵等严重性侵未成年人的报案、控告、举报的,经审查,属于其管辖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及时报告有关机关或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再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邓丽说。

建议赋予学校和教师教育惩戒权

针对校园欺凌等问题,修订草案设置了强制报告制度、严格相关行业准入资格、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制度等规定,强化校园“护苗”。

全国人大代表陈凤珍坦言,法律没有给学校和教师一定的惩戒权,没有惩罚犯错误的学生的权力,学校和教师对于校园欺凌事件往往无能为力,对此,建议给学校和教师管理学生的惩罚权力,给教师一定的教育惩戒权。

“为了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应该给未成年施害者从严惩罚。不是为了惩罚他,而是让其他孩子少犯错误。我们预防,光是教育,没有大力度的惩罚,未成年人就会明知故犯。”陈凤珍说。

刘海星委员说,虽然近年来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预防和治理措施,但是校园欺凌现象仍时有发生。建议充分运用此次修法的机会,将预防和整治校园欺凌纳入法治轨道,对有暴力倾向的学生进行帮教和惩戒,切实提高教师素质,加强在校生的德育和法治教育。

杜黎明委员说,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变相体罚”和第二十六条中“变相开除”的行为边界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操作难度大。特别是在今年国家提出要赋予教师和学校惩戒权的背景下,教师的惩戒与变相体罚的行为区别在哪里、学校惩戒与变相开除的区别如何界定,需要作出明确规定。

应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

周敏委员认为,修订草案增加了“国家监护”的规定,是一大亮点。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这里虽然规定了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并没有明确确立国家监护制度,修订草案把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国家监护,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鲜铁可委员建议,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实体化,即在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作为专司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只有这样规定,草案中目前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国家监护制度等具体制度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发挥作用。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认为,修订草案强调政府保护责任,但落不到实处,很多地方提到“有关部门”的概念,但是法律条文中恰恰是未成年人保护中的“有关部门”一直不明确。

“修订草案仅在‘政府保护’专章的第七十条规定,在乡镇部门中设一个工作站,这好像就是未成年人保护中一个非常具体的‘有关部门’了。其他的‘有关部门’都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些都是抽象的部门,不是一个具体的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这么重大,但是除了这个工作站以外,看不到一个真正的‘有关部门’来担当主责。”孙宪忠说。

孙宪忠认为,从常识上来讲,教育部门、共青团、妇联等部门都有相关责任,可以将这些部门列举出来,给公众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编辑:张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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