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了之”不利于挽救罪错未成年人
■ 社论
刑罚的终极目的是教育挽救,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简单“一放了之”,则让惩罚落空、让教育变异。
12月20日,在“从严惩处涉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发布会上,最高检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表示,对于涉嫌犯罪,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决不能“一放了之”,必须依法予以惩戒和矫治,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程度设置阶梯式的多种实体处遇措施,由相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罪错程度和性质,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
这番话语绝非是“无的放矢”。从大的层面来看,尽管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但屡有发生的恶性犯罪案件仍令人担忧。更为让人不安的是,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对一些问题少年,不加分辨甄别予以“宽待”,甚至有的严重暴力犯罪未成年人也被“一放了之”,这也激起了公众舆论的不满。最高司法机关的公开表态,及时回应公众舆论,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高度重视,更表明了“惩戒”和“矫治”涉嫌犯罪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主动做好“下篇文章”的态度和决心。
实际上,现实中之所以屡有“一放了之”的情况,与各地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甄别与拿捏中“重保护轻惩罚”思维不无关系。比如,现行法律明确,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了8种恶性犯罪,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只要是未成年人,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等。但在对罪错未成年人“重保护轻惩罚”的司法思维下,就容易被“一放了之”。虽说法律中也有“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等规定,却因管教无力的家庭、生源不足的工读学校、鲜有落实的收容教养等现实,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凌空蹈虚”而被诟病。
刑罚的终极目的是教育挽救,而不是惩罚。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绝不能“一放了之”,让惩罚落空,让教育变异。一方面,应激活刑法中明确的“管教”和“收容教养”等措施,强化监护人管教责任、政府收容教养责任。正在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即规定对严重不良行为情节恶劣或者拒不配合、接受教育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并规定了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的具体干预措施,就较好地体现了“压紧责任”的立法思路。
另一方面,还须紧随时代潮流“推陈出新”。这次最高检倡议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制度,属于国际通行的做法。区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不同等级,有的放矢作出干预处理,便于把“管教”任务落到实处,让不良少年“浪子回头”。
公平与正义,藏在每一个案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应“宽容”而不“纵容”,该从轻、减轻的决“不少分量”,该惩戒与矫治的也决“不失其重”,无论“放”与“不放”,都能够经得起法律考量。如此,才能让罪错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