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美丽宁夏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自治区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市、县(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任期内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等持续上升,水、大气、土壤、森林覆盖率、主要湿地面积、水土保持、矿产资源开发等主要监测评价指标出现超标严重、质量明显下降等,生态环境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制定本辖区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等规划,或者随意修改规划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自治区和本地空间发展规划或者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因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能的;
(七)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发现严重问题的;
(九)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上级机关对本地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对国家、自治区挂牌督办的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以及上级机关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未按规定完成整改任务,导致不能及时摘牌、解除限批的;
(十一)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重、特大环境污染和严重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十三)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市、县(区)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截留、挪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资金的;
(四)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六)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七)对辖区内生态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支持或者放任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以及上级部门督办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或者在信息报告、通报、公开时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八)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九)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工程、项目和决策应该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而未评估,造成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破坏或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办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综合运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和环境、资源保护督查结果,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巡视、巡察、督查、审计和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调查建议。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收到调查建议,或者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和工作规则,畅通移送渠道,加强信息共享。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损害等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已经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有关文件等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或隐匿、销毁相关证据和材料的;
(二)因损害生态环境问题,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追责相关材料归入个人档案,落实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并将执行情况回复追责建议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开发区、经济区、新区等功能区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级市党委和政府,自治区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