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作者:兰州日报全媒体记者张烁
4月26日,是世界第17个知识产权日,本月是世界第17个知识产权月。为了更好的维护知识产权,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4月2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2016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和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件是从2016年度全省法院审理的246件民事知识产权案件中挑选出来的。2016年,全省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新进展,为甘肃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以下为2016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的部分案例。
案例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孔某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他认为庆阳市某路段上使用的路灯形状与其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主张江苏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等三被告销售或使用侵权产品属于侵权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宣判后孔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差异。因此,上诉人认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名仁”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仁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名仁”商标,该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封丘县友趣饮品厂(简称友趣厂)于2014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名仁苏”商标,友趣厂的“打水”商标注册申请已由国家商标局受理,但尚未核准注册。明仁公司发现兰州市场有“名仁苏TM打水TM”及“名仁苏·打水TM”产品销售,认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明仁公司用“名仁·苏打水”,以区别商品的商标与商品名称。友趣厂用“名仁苏·打水TM”和“名仁苏TM打水TM”标识,在生产的苏打水饮料上作为商品标识突出使用并投入市场销售,该标识与“名仁·苏打水”构成高度近似。况且二者产品种类完全相同,产品包装极端近似,广告插图及宣传用语刻意摹仿且产地同一,很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引起商品消费混淆。友趣厂不仅侵害了原告受保护的商标权,而且构成近似利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赢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明仁公司诉请的全部赔偿请求。宣判后,友趣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清泉羊”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1年6月9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王黎清泉羊”服务商标,一年后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商标注册申请期间,王黎与第三人张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王黎自愿将清泉羊饭庄的字号、店面及经营权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之后,清泉羊饭庄的字号、店面及经营权又被以58万元价格转让给徐某。2015年8月6日,王黎注册成立了嘉峪关市王黎清泉羊饭庄并开始营业。该饭庄的工商注册名称与“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近似,且在门头装潢及对外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王黎清泉羊”字样。由于该案双方当事人对“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遂将王黎清泉羊饭庄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涉案商标是以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名义申请注册,并非王黎个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归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庄所有。王黎清泉羊饭庄未经允许,在其工商登记字号及同类服务项目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店面门头装潢、商业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令王黎清泉羊饭庄立即停止使用“王黎清泉羊”注册商标,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王黎清泉羊饭庄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bolow”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是“bolow”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w”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2015年“bolow”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雅瑞公司眼镜拥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雅瑞公司发现,有29家眼镜店销售侵害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眼镜,有12家眼镜店销售侵害“bolo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且销售的侵权眼镜质量低劣,遂将41家眼镜店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兰州中院办案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该41案所诉被告绝大多数为我省各地县经营眼镜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普遍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薄弱,遂逐一向他们讲解如何应诉的法律常识,同时释明和案件相关的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被告商户认识到自己侵权以及给商标权利人和专利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鼓励商户庭前与原告沟通,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开庭前,很多商户主动联系办案法官要求调解,经主持调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9案中,撤诉处理23案,判决6案;侵害商标权纠纷12案中,撤诉处理2案,判决10案。
案例五“火吧”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陆海军于2003年将自己独创的“火吧”文字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核准注册。2010年1月15日,省工商局认定“火吧”为甘肃省著名商标。2015年1月28日,杨小斌登记了“城关区甘南路同乐五号餐吧”后,不按其登记的名称制作招牌,却在其招牌和网络(好团网)中特意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陆海军认为杨小斌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火吧”,侵害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中,杨小斌表示对方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愿协商解决。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例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兰州裕盛实业公司(简称裕盛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兰
州牛肉拉面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该公司产品凭借良好的信誉获得了广泛认可。1997年6月至1999年12月期间,裕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多个含有裕盛文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2015年12月,裕盛公司前述裕盛商标被省工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裕盛公司发现甘肃国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国辉公司)通过变造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向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备案,获得了燃气设备的销售及安装资质,从而开展相关业务。在该变造的检验报告中,其报告编号、检验编号、商标内容、工程师姓名等信息与裕盛公司的检验报告相同,而且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裕盛公司的销售商,对于上述商标等产品信息有明确的了解。据此,裕盛公司认为国辉公司的虚假宣传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审审理中,国辉公司认可裕盛公司起诉的事实,同时表示愿与裕盛公司协商解决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七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案情摘要】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华裕种业有限公司、张好奇等9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获农业部授权,取得玉米新品种“S121”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良玉公司在维权打假中发现张掖市华裕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在甘州区大满镇黑城村未经其许可使用“S121”新品种,繁育杂交玉米种。良玉公司认为华裕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玉米新品种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将对方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张掖中院一审认为,被告张好奇、张好俭、张鹏峰等9户农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判决:华裕公司停止侵权,对生产种子作灭活性处理;华裕公司赔偿良玉公司损失25万元;张好奇、张好俭、张鹏峰等9户农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例八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武威金苹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是“新概念”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乐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从2015年2月起在甘肃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及其它路段发布、设置了包括“乐尚品味飘乐坊中国炒货新概念原味瓜子武威乐尚工贸公司”内容的广告牌。2015年11月,金苹果公司发现了上述广告内容后认为乐尚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金苹果公司诉前取证阶段支出了公证费用1万余元,遂向法院诉请乐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费用。
【裁判结果】武威中院审理认为,乐尚公司在广告中没有突出使用“新概念”字眼的情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乐尚公司的广告行为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企业及产品的误认误购的情形。因此驳回金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润滑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弗公司)系“HaFErD”字母+图形+颜色商标及“哈弗·原动力”商标的权利人。哈弗公司发现由黄飞喜注册、赵永来实际经营的酒泉市“肃州区小黄特油配件店”内销售贴有其“HaFErD”字母+图形+颜色商标的“哈弗·杰由保”润滑油,遂委托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在该店购买三桶润滑油并对证据保全过程现场公证,随后向相关工商部门投诉。后哈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酒泉市中院一审认为,赵永来、黄飞喜未经商标持有人哈弗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中文商标,侵害了注册的“哈弗·原动力”中文商标的专用权。故判决,赵永来、黄飞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哈弗公司第7125144号“Ha-FErD”字母+图形+颜色注册商标;二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哈弗·杰由保”中文商标的润滑油,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哈弗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宣判后,赵永来、黄飞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伦公司)是“鹰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4年9月6日,甘肃瑞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与鹰伦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书,约定鹰伦公司将“上海鹰伦”电动车品牌授权给瑞捷公司在中国西部地区使用,瑞捷公司每年给鹰伦公司支付2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该费用在三年内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瑞捷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了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20万元。之后,瑞捷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至2015年10月1日,瑞捷公司再未给鹰伦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发生纠纷。鹰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捷公司立即支付商标使用费20万元。
【裁判结果】天水中院一审法院认为,瑞捷公司对于修改后的合同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也无证据证明修改后的合同书得到了鹰伦公司的认可,故双方仍应当按照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此外,在审理期间,瑞捷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仍在使用“鹰伦”或者“上海鹰伦”的标识。据此判决支持了鹰伦公司的诉请。宣判后,瑞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此后省高院审理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