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谈“保姆偷子案”:刑法追诉时效应调整)
经红星新闻报道后,重庆“保姆偷子案”再获关注。多名网友表示,警方应将何小平绳之以法,“不能让恶人逍遥法外”。
重庆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独家回应红星新闻称,2018年,何小平投案自首时已过刑法追诉时效。
↑27年前,保姆何小平将雇主家的男婴偷走
6月12日下午,在电话中,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陈士渠告诉红星新闻,个人认为,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有必要适当调整。此外,3位知名律师也向红星新闻阐述了自己对此案的观点。
保姆应受罚,但应减轻处罚
“保姆偷子案”实为偷盗问题,法律与道德在此案中并不矛盾。
第一,虽然按照1979年《刑法》,难以追究保姆的刑事责任,但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延长问题,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男婴被盗后,被害人一方应该有报警。如果警方已经立案而未破案并因为某种原因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二,违法行为不予追究还有一个追诉期限的计算起点问题。《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保姆实施偷盗儿童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是其行为的发生即产生了对儿子父母危害行为至自首和父母找到了儿子才终了,追诉时应该是从终了才计算。因此,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第三,即使是出于收养的目的盗窃儿童也构成犯罪。对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设立了拐骗儿童罪,即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鉴于保姆在偷盗行为多年后主动自首,当属于犯罪中止。从这个角度不存在过了追诉时效的问题,但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此案已立案未破案,无追诉时效说法
保姆何小平的行为跟以拐卖牟利为目的的人贩子还是有区别的,但这绝不代表对其行为可以放纵,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以自己抚养为目的拐走婴幼儿同样构成犯罪,应以拐骗儿童罪论。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何小平以自己抚养为目的,其实施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或者说无证据证明何小平有出卖目的,因此对于何小平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评议。但何小平偷盗男婴,使其脱离家庭与监护人,其行为应当构成拐骗儿童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如案发时被害人已经报案,虽然1996年,被害方认为领回了自己的孩子(实际上不是),如果案件始终未侦破,没有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到1997年之后,已经适用新《刑法》,而本案既然已经立案,且尚在破案当中,就不存在过了追诉时效的说法。
个人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对于何小平投案自首,做出“自首时已过刑法追诉时效,不予立案”的决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警方应当综合法理、情理,给予何小平一个“适当”的处罚。
应从男童年满14周岁起,计算追诉时效
此案未过刑法追诉时效。
据媒体相关报道,1992年6月朱晓娟已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此外,据河南省高院鉴定出错一事,可合理推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受理朱晓娟幼子被拐一案。交叉比较后,可综合推断为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何小平拐骗一岁男婴并抚养长大,显然涉嫌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属于常见继续犯,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拐骗之日幼儿仅有一岁,则继续状态应当计算至男童年满14岁之日,即1992年后的第13年——2005年。
何小平拐骗儿童罪一案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何小平应当被追诉。此外,1997年,何小平继续抚养朱晓娟之子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可以适用1997年《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