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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报道:男足疗师为学徒女子示范时激发性欲,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9-09  来源:网易
核心提示:【案例】孙某经营一家足疗店,生意还算不错。一天,一位自称方某的年轻女孩前来应聘,由于方某没有足疗工作经验,先要做学徒三个

【案例】孙某经营一家足疗店,生意还算不错。一天,一位自称方某的年轻女孩前来应聘,由于方某没有足疗工作经验,先要做学徒三个月。孙某查看了方某身份证,显示:方某,女,15周岁。经询问,方某,刚初中毕业,跟随亲戚来城里务工,没有工作经历。孙某便带方某到三楼的一间房子内,孙某见方某穿牛仔裤,以衣服太紧、无法教其做足疗为由让其换上宽松的睡衣,然后让方某躺在按摩床上。孙某开始抚摸方某腿部、腹部、背部并按摩,方某昏昏然。孙某趁机脱去方某衣服,抚摸、亲吻方某。方某感觉晕乎乎的,浑身无力,无法反抗。后孙某趁机与方某发生了性关系。几分钟后,方某恍然醒悟,并打电话告诉其父母报警(案例由正义网案件改编)。

笔者对原案例进了文字性的改编,略去个别情节,便仍尊重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案件的性质不会产生影响。本案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孙某涉嫌强奸罪,也有观点认为,孙某没有对方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整个过程中,方某也没有表示反抗,孙某不构成强奸罪。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观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即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完全由妇女自己决定。

从强奸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违背妇女意志系表里关系,行为人通过手段行为,使得被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使得被害妇女失去意志自由,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此,强奸的手段行为与违背妇女的意志从不同侧面表达了强奸行为对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侵犯。

本案中,孙某采其他手段行为(以下论述),致使方某不能反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涉嫌强奸罪。

强奸罪手段行为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其程度要求达到被害妇女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其中的暴力、胁迫手段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在此不讨论,在此重点讨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共识的其他手段行为,如醉酒、药物麻醉、病重、精神疾病等妇女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是否还有其他情形可以解释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行为,笔者认为完全存在这个可能,只要遵循合理的解释理由,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完全可以得出肯定结论。

具体到本案,在司法实践中有共识的醉酒、麻醉等手段外,根据同类解释的原则,只要还有行为与醉酒、麻醉等具有同质性,完全可以将解释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行为。通过抚摸妇女敏感部位的手段,使得妇女处于身不由己,不能反抗的程度,与趁妇女醉酒处于不能反抗的程度具有同质性,尤其本案中,方某年仅十五岁,刚初中毕业,没有过工作经历,社会阅历几乎没有,孙某的行为对于一个天真的女孩子来说,恐怕难以自持,导致方某不能反抗的程度与下药及醉酒的效果没有区别,因此,本案中,可以将孙某针以方某这样一个特殊主体实施的行为,评价为刑法上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表达: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与违背妇女意志为表里关系,从不同侧面反映行为对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的侵犯,本案中,方某之所以没有反抗行为,是孙某其他手段行为,使得方某不能反抗;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其他手段行为,如醉酒、麻醉、重病、精神疾病等,妇女放弃性的自已决定权的承诺无效,如果运用合理的解释理由,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运用同类解释的方法要以将其他行为可解释为与醉酒等具有等价性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行为,如本案,孙某针对特殊主体的行为,完全可以解释为强奸罪的其他手段行为,这就是孙某构成强奸罪的理由。


女子以谈恋爱名义与男子开房,直播性爱过程获利,如何定性?

案例】 薛某三十好几了,一直没能成家,2018年10月份,通过婚介所认识了刘某。两人见面后相互感到满意,工作原因,薛某和刘某暂别,期间偶尔微信有联系。转眼到了年底,薛某突然收到刘某微信邀请,到刘某所在城市一起跨年狂欢。薛某应邀而至,刘某自然尽地主之宜,两人在小饭馆吃饭饮酒,期间,刘某提出去宾馆开房,开好房后,薛某付出房费。刘某提出自已没有好衣服,薛某转帐给刘某1000元。两人洗濑上床后,刘某一直用手机录两人的所有动作,以至于两人发生性关系的全部过程。开始,薛某没有太在意,相信了刘某录像作为纪念的说法,直到薛某看到刘某一条收款的信息,在薛某的逼问下,刘某只承认将两人性生活过程传给了要好的闺蜜,才觉得事情的严重性。最后,刘某不得不承认,将两人性爱全过程发送至一位同事,被全程直播的事实(案例由真实事件改编)

本案例是一起真实事件,笔者稍作改编,删减了部分情节,但不会改变对案件的定性。本案中当事人薛某没有报警,笔者在此作为一起案件进行讨论,可能会有不同观点,敬请指正。

卖淫是指为获取物质报酬,以产生利益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与不特定的性对象发生的有偿性性交行为。属于收费的性行为。狭义的卖淫定义为卖淫仅指以肉体换取金钱的行为,这也是传统意义的卖淫。

我国1997年的刑法及相关的刑事法规和单行条例将卖淫定义为,卖淫指行为人为获取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以性器官达到异性满足的行为。而与之相对应的嫖娼则是指行为人给付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活动。

笔者认为,卖淫本质上是一种以肉体换取物质利益的非法行为,卖淫并不是卖淫女的专属名词,并不要求女性经常性从事该类服务为必要,不以事前谈好价格或谈价格为区别卖淫与非法性生活作为区分标准,我们更应该实质地认识卖淫的的行为,如本案,刘某以恋爱为名,向薛某索要全买衣服,然后发生性关系,实质上就是以肉体换取利益的卖淫行为,无非这样的行为更具隐蔽性。只要查清刘某其行为的反复性,如三次以上类似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行为为卖淫。刘某与薛的交往,实质上是以谈恋爱为名,行卖淫之实。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传播淫秽物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该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均涉嫌本罪,多行为情况下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既然制作、复制行为也有传播行为时,只定一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绘画、印刷等创造、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转录等方式将原已存在的淫秽物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出版,是指将淫秽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与闺蜜涉嫌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共同犯罪。

结语:本案中,类似于刘某的行为,实践中并不鲜见,与传统卖淫相比,隐蔽性更强,公安机关侦破难度更大,但我们不能不警醒,类似的新型卖淫行为对社会秩序及良好风俗的侵害,不比传统的卖淫小。因此,对类似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莫让类似披着合法外衣,行违法之实的行为,侵蚀健康的社会肌体。

原标题:男足疗师为学徒女子示范时激发性欲,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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