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关注、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光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意见》反映了司法机关利用法制手段解决社会难题的决心和担当,值得充分肯定。
《意见》除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细化之外,用相当篇幅对此罪彼罪的界限问题进行了规定。《意见》的这一规定很是合理。因为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实践中花样不断翻新,让普通老百姓无法辨识真假,《意见》要尽可能概括目前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同时还要有一定预见性。《意见》在对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通常所构成的核心罪名进行规制之外,对诈骗行为的“周边行为”“边缘行为”的概括和提炼准确,所规定的定罪标准明确、细致,科学构筑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罪名体系,对于精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的边缘行为的典型形态作了明确规定。例如,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并非利用电话、短信实施“定向”侵害,而是利用“伪基站”“黑广播”向不特定公众广泛发送诈骗信息的犯罪情形,《意见》规定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288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具体适用罪名、客观构成特征等予以明确,有助于实务操作上统一司法标准。
其次,《意见》注重从源头上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资金去向上斩断犯罪“黑手”。近年来的发案情况表明,电信网络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獗,与一些网络运营商、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参与紧密关联,因此,《意见》用多个条文规定了上述主体的责任范围,并用专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意见》用专门条文对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意见》规定的这一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上述规定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再次,《意见》对关联犯罪的关系处理准确到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在多数情况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所构成的诈骗罪和其他早期行为、边缘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成立牵连犯,不数罪并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意见》也遵循了这一原理。此外,《意见》还对关联犯罪在实务处理上的特殊情形作出规定。例如,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而非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了以往实务操作中所取得的经验和面临的各种难题,针对性、可操作性强,能够满足实务上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实际需要。